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世栋与徐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栋,徐家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世栋,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家军(曾用名徐华),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栋诉被告徐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栋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徐家军及委托代理人崔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栋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工作。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济阳县崔寨镇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导致右环指末节部分离断。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8381.3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家军辩称:被告并未雇用原告,原告如何受伤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如果是在工地受伤,其应当向工地承包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7日,原告张世栋在济阳县崔寨镇一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到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张世栋的伤情为:右环指末节部分离断。原告张世栋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004.68元,通过济阳县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587.10元。原告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原告主张张世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天共计60元。原告张世栋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及进行伤残鉴定,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世栋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经原告委托,2012年11月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银丰司鉴(2012)伤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被鉴定人张世栋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世栋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认定被鉴定人张世栋外伤致右环指末节缺如,未达评残标准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徐家军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构成工伤的职工才能要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其他因身体受到伤害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进行评定,从而避免当事人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而适用人身伤害的标准进行索赔,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平等保护现象的发生。原告张世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并未按工伤程序进行,而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世栋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张世栋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2012年11月7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济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本院认定,原告张世栋的误工时间共计为93天。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张世栋打工期间的工资为80元/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世栋的误工费总额为7440元(80元/天×93天。原告主张,张世栋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按62.44元/天计算,护理费总额为18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银丰司鉴(2012)伤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诉称:张世栋是在被告承包的济阳县崔寨镇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由徐华签名的济阳县人民医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在济阳县崔寨镇有建筑工地,但原告并非是被告雇用的人员,原告如何受伤,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济阳县人民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患者委托人签名处的签名(徐华,且被告亦认可徐华与徐家军是同一人,该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张世栋系受雇于被告徐家军,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世栋是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原告张世栋与被告徐家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家军应当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世栋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按100%的比例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张世栋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告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且原告通过济阳县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587.1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向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以由原告负担为宜,被告向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以由被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军赔偿原告张世栋误工费7440元;二、被告徐家军赔偿原告张世栋护理费187.32元;三、被告徐家军赔偿原告张世栋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徐家军赔偿原告张世栋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五、驳回原告张世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张世栋负担900元,被告徐家军负担360元。原告张世栋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世栋负担;被告徐家军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徐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审 判 员  杨晓晓人民陪审员  张 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