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博、徐小梅、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博,徐小梅,王鹏,王振中,张文力,王钻银,张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文,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博,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徐小梅,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鹏,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振中,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文力,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钻银,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文强,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博、徐小梅、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徐小梅、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博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义桥信用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贷款用途为进煤矸石,月利率为10.0000‰,由被告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博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0万元,利息为8142.28元,本息合计208142.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142.28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②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博、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关于联保小组、信贷资金的使用、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联保小组各成员的承诺、联保小组成员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等相关情况的约定;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张博、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举被告张博为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联保小组成员的承诺事项;④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博足额发放了贷款;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博、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情况;⑥被告张博、徐小梅、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徐小梅签名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徐小梅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被告张博、徐小梅、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博、徐小梅、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均在法庭调查期间出示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张博、徐小梅、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方提交的①-⑥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博、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举被告张博为组长,联保小组各成员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农村信用社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捌拾壹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1、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4、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5、因借款人违法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和停止发放未使用的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督促本联保小组每一位借款人履行合同,当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7、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贷款人(或商请其他行、社)在任一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2013年5月28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博、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博、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向原告贷款时的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2013年5月28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博、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博、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贰仟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以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息方式还款。2013年6月4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足额将贷款20万元存入被告张博在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执行利率为10.0000‰。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张博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博、徐小梅、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142.28元未还。还查明,被告张博与被告徐小梅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张博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被告徐小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承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到庭各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博、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签订合同后依约足额向被告张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博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博与被告徐小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张博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被告徐小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承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博与被告徐小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小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应责任。被告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73.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且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时,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博、徐小梅追偿。综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张博、徐小梅、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徐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08142.28元(截至到2014年10月7日),并支付2014年10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对被告张博、徐小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博、徐小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张博、徐小梅、张文强、张文力、王钻银、王鹏、王振中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