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邹江平开设赌场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为本市河洲街道君留苑小区星牌台球俱乐部的老板。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在店内摆放、经营了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十九台,其中两台麻将机、两台斗地主、三台泰山机、三台水浒传、九台飞禽走兽,供参赌者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非法牟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赵琴、徐志良、饶志强、黄浩、熊金亮、曾骏、熊学平、游国保的证言,现场示意图、赌博场所和赌博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和追缴物品清单,丰(公)治认字(2014)第15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