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刑执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1460号罪犯刘娇。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娇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刘娇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娇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刘娇共获得奖励分120.6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缴纳2000元执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娇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盗窃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24年7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