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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洪武与孙汝龙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武,孙汝龙,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955号原告:赵洪武,汉族。被告:孙汝龙,汉族。被告:袁明,汉族。原告赵洪武与被告孙汝龙、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武、被告孙汝龙及被告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武诉称:二O一三年六七月份,被告孙汝龙经被告袁明介绍收购原告养殖的生猪,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正月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汝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袁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孙汝龙已承认欠原告25000元,被告孙汝龙以种种理由不与我对账,我的意见是该款应由被告孙汝龙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洪武养殖生猪,被告孙汝龙收购生猪,被告袁明系居间人。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份,通过居间人袁明介绍,原告赵洪武出售生猪给被告孙汝龙,共计价款35000元,被告孙汝龙向原告赵洪武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汝龙之妻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对剩余欠款重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大猪钱25000元整。孙汝龙。2014年1月27日”。2014年12月份,被告袁明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孙汝龙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孙汝龙从原告赵洪武处购买生猪,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赵洪武为被告孙汝龙提供货物,被告孙汝龙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被告袁明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其促成原告赵洪武与被告孙汝龙之间的交易,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孙汝龙作为买受人负有直接向原告赵洪武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袁明对原告赵��武不负有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孙汝龙将欠款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欠款数额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汝龙偿付原告赵洪武欠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厉承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