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王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日宾与王永本、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日宾,王永本,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王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林日宾。委托代理人林淑芹,系原告之姐。委托代理人刘红飞,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本。委托代理人吴雪飞,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日宾诉被告王永本、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日宾之委托代理人林淑芹、刘红飞,被告王永本之委托代理人吴雪飞,被告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舟阀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日宾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受雇于王永本所承包的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的厂房房顶翻新工程,下午四点左右,因檩条突然断裂致原告从约5米高处坠落受伤,被两被告紧急送往医院,经初步诊断,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再过问,原告因经济条件所限,在身体还未痊愈时主动要求出院回家休养。至今,原告又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均相互推托。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6734.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本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赔偿,原告提供劳动的对象不是王永本,两人是长期合作关系,报酬是同工同酬。在两人给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都是丰舟阀门公司提供安全设施,被告丰舟阀门公司的负责人一直在现场监督,因此原告提供劳动的对象是被告丰舟阀门公司,亦是自丰舟阀门公司处获得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永本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原告在给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的损害应由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承担。被告丰舟阀门公司辩称,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永本是雇佣关系,被告王永本与丰舟阀门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原告的受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在被告丰舟阀门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追究其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诉状中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丰舟阀门公司与被告王永本约定承揽的项目准确的说应当是房屋修缮,简单的说成房屋翻新不够准确,原告从高处坠落并非由于檩条断裂,经被告丰舟阀门公司事后了解,真实原因是原告在事发当日中午饮用白酒后在高处房顶作业,缺乏清醒的意识和正常的平衡感,自己没有站稳在坠落的过程中压断檩条,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林日宾在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港西社区从事被告丰舟阀门公司的厂房房顶旧瓦更新工作时,因房顶檩条断裂,其自约5米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足钉刺伤、右膝软组织伤。同年5月27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和饮食,继续肋骨固定带外固定,两周后复诊。原告急诊住院共计6天,花费医疗费5825.50元(其中被告丰舟阀门公司垫付33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7月1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林日宾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林日宾误工时间建议为90天。(三)被鉴定人林日宾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10-15天。同年9月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日宾因外伤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根据被告王永本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日宾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永本为此共花费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返岭社区居委会及王哥庄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刘翠英1942年2月2日出生,其共有包括原告在内四名扶养人。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4张及收款押金复印件5张,欲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775.50元。经质证,被告王永本仅认可医疗费单据4张,对收款押金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丰舟阀门公司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中载明的4300元收款押金系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支付。原告提交录音资料及对话整理书面材料一份及证人姚法勤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跟随被告王永本干活多年,都是由被告王永本负责联系工程及谈价钱,工程结束也是由王永本按照自己记的工日给工人发工资,故被告王永本应为雇主。经质证,被告王永本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谈话人不是自己,对其证明内容亦不认可,主张自己并非原告工钱的实际发放者,只是代领工钱而已;对证人姚法勤证言,王永本认为姚法勤系原告亲属,其证言应属无效,且证人已多年不与原被告一起工作,不能证明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王永本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被告丰舟阀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因与其无关,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予质证,但丰舟阀门公司仅与被告王永本之间沟通联系工程相关事宜,两者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王永本申请证人周玉安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本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共同工作的工友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王永本连襟,双方系亲属关系,故该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丰舟阀门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提交录音资料3段,欲证明被告王永本雇佣原告承揽丰舟阀门公司的农村房屋房顶修缮工作,原告与被告丰舟阀门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被告丰舟阀门公司不存在任何赔偿义务,另原告受伤当日中午喝白酒后在房顶高处干活,其自身就受伤事实存在重大过错。经质证,原告认可该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永本,所涉工程都是被告王永本负责谈价钱,所需器具也是王永本提供,原告只是按工日拿钱,但6月16日的录音资料中没有原告的谈话,只是原告母亲不确定原告是否喝酒及喝了多少,而且受雇于被告王永本过程中,如果建设方不管饭,都是由王永本给提供午饭,有时会给大家买一到两瓶白酒喝,出事时已经下午4时多了,即便喝了酒,那时也已经醒酒了。被告王永本认为该录音证据因为清晰度不够,书面材料经过剪切,所以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对2014年5月22日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日喝酒上屋顶作业造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本身存有重大过失,对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同年6月4日的录音可以显示施工过程中主要是由被告丰舟阀门公司负责人周贵涛提供安全架木板,王永本只是负责在屋顶上干活,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且这段录音中主要是周贵涛陈述,其所述内容有一定倾向性,被告王永本对其所称将活承包给王永本并未承认。对同年6月16日的录音资料不予质证,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及押金收据一宗,欲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经质证,被告王永本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其中2000元的收据系原告交付的押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收据、身份证、CT报告单、车票、录音及书面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及发票,被告提交的单据、录音及书面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当事人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谁形成了劳务关系以及被告丰舟阀门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确定原告受雇于谁,即谁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进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本虽辩称其同原告一样受雇于被告丰舟阀门公司,其与原告是长期合作关系,两人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和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丰舟阀门公司公司系单独与被告王永本联系的厂房房顶修缮事宜,具体工作要求、工期、工酬等亦是单独与王永本协商确定的,被告丰舟阀门公司并未与原告沟通修缮工作及工费问题,而是由被告王永本告知原告具体工作要求并根据其记工情况向原告发放工费,故以此可以确认被告丰舟阀门公司与被告王永本之间属承揽关系,即丰舟阀门公司将修缮厂房房顶的工作交予被告王永本实施,王永本完工后王永本向丰舟阀门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丰舟阀门公司向王永本支付相应对价,而王永本另行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与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无关,即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者应为被告王永本,而非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故被告王永本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工作中,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佩带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故其对自身事故的造成存有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其次,应当确定被告丰舟阀门公司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丰舟阀门公司将其厂房房顶修缮工作交由被告王永本完成,其与王永本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丰舟阀门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向承揽人王永本告知房顶修缮工作中的潜在危险,并提示王永本采取佩带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然被告丰舟阀门公司虽辩称其提示被告王永本在施工过程中不仅要换瓦,还需换檩条,在被告王永本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王永本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前即采购相关檩条交由王永本更换,结合原告与两名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最初陈述均系认可厂房房顶修缮工作的具体内容即给厂房屋顶倒瓦换瓦,且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承认其未向被告王永本告知涉案厂房建筑年代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丰舟阀门公司在原告完成王永本承揽的修缮房顶工作过程中因压断房顶檩条导致坠落受伤存有指示过失,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份额以被告王永本承担55%责任,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承担25%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为宜。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2775.50元,因原告仅能提供金额为525.50元的医疗费单据,在两被告对此无异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300元的5张医院收费押金复印件及被告丰舟阀门公司提交的收据5张,本院认为,根据收据中记载的押金单号、交费时间和金额,可以确认该5张收据与原告提交的5张押金复印件相对应,根据押金复印件中记载的交款人签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中2000元由其支付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2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1383元(42688元/年÷360天×9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及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间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525.81元(42688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2490元(42688元/年÷360天×21天)。根据原告伤情、病历及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急诊住院期间6天及出院后15天需要1人护理,即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1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56.0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2145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时其母刘翠英72周岁,共有包括原告在内四名扶养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412元(22060元×8年÷4人×10%),因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74866元(70454元+4412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提交相关单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单据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结合原告诊疗情况,确认交通费为60元(10元/天×6天)。7、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5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0525.81元、护理费2456.02元、残疾赔偿金74866元及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90553.33元,被告王永本应向原告承担其中5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9804.33元(90553.33元×55%),被告丰舟阀门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其中2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2638.33元(90553.33元×25%);另被告王永本和丰舟阀门公司还应各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故被告王永本共计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304.33元,被告丰舟阀门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138.33元,因丰舟阀门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00元中其仅应承担825元,被告王永本应承担1815元,故被告丰舟阀门公司应再行支付原告人民币20663.33元(23138.33元-3300元+825元),被告王永本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2119.33元(50304.33+18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日宾人民币52119.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二、被告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日宾人民币20663.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3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218.36元,由原告负担682.36元,由被告王永本负担3780元,被告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756元(此款原告预交4218.36元,被告王永本预交1000元,被告王永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780元,被告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