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梁增平与郎需颜、牟光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增平,郎需颜,牟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梁增平。委托代理人刘霞,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需颜。被告牟光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51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增平诉被告郎需颜、牟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郎需颜、牟光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增平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郎需颜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梁增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梁增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需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增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825.88元,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郎需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牟光宁的雇佣司机,原告的赔偿问题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牟光宁,郎需颜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护理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应该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车损报告,评估的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并且应出具车辆实际维修的发票;对于评估费及施救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同鉴定报告,待重新鉴定后再发表意见;对于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1时00分许,郎需颜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永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洛兴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梁增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梁增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40244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郎需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增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7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天数,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06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009.76元、误工费14407.52元(135.92元/天×106天)、护理费4893.12元(135.92元/天×36天)、伙食补助费216元(6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年×20年×22%)、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17元、车损442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191.40元。同时查明,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牟光宁,被告郎需颜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鲁V×××××号摩托车的车主是原告梁增平。2、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为135.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洛城街道梁家尧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业证明、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有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定额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增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郎需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郎需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增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将其主张数额中与原告姓名不符的药费单据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其所在村委出具的从业证明并有健康证明及培训合格证予以佐证,对原告以2013年度山东省批发及零售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4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5191.40元。因被告郎需颜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7.52元、护理费4893.12元、伤残赔偿金467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0528.6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44662.76元(125191.40元-80528.6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郎需颜、牟光宁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增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528.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增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662.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原告梁增平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2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