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晚胜恒五金电器厂与卢玉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晚胜恒五金电器厂,卢玉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晚胜恒五金电器厂,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何伟恒。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常,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晚胜恒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大晚胜恒厂)因与被上诉人卢玉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晚胜恒五金电器厂与被告卢玉常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晚胜恒五金电器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晚胜恒五金电器厂负担。”大晚胜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双方均在试工初期,双方均不承认劳动关系。卢玉常2014年3月6日到大晚胜恒厂应聘时,大晚胜恒厂要求有冲床操作的经验,因此双方口头约定试工三天,试工每天90元。2014年3月9日,在大晚胜恒厂全厂员工都上班的情况下,卢玉常在试工三天后没有返回上班,也没有请假。因此,双方试工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审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卢玉常签收工资时也确认仅存在三天试工关系。2014年4月21日,卢玉常到大晚胜恒厂收取试工三天工资270元,并要求写一份支付工钱证明,但未向大晚胜恒厂讲明原因。因此,大晚胜恒厂认为卢玉常既没有在2014年3月9日请假,也没有在2014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应视为卢玉常认可了试工三天,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大晚胜恒厂上诉请求:改判双方2014年3月6日至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卢玉常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大晚胜恒厂所主张的三天试工期实际上就是劳动关系中的试用期,大晚胜恒厂在原审时也承认双方在试用期内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卢玉常在诉讼中也从来就没有否认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其次,大晚胜恒厂主张卢玉常在2014年3月9日试用期满后没有回厂上班,也没有请假,其已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晚胜恒厂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并未举证证明,参照以上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2014年3月9日为星期天,根据日常的工作安排,星期天一般无需上班,大晚胜恒厂主张该日该厂全部员工上班,但是对其该项主张并未举证证明,2014年3月10日卢玉常在上午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该天卢玉常因为受伤而无法上班。故卢玉常在2014年3月9日及3月10日没有上班,均有合理的事由。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双方在2014年3月9日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大晚胜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大晚胜恒五金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