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华与凌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42号原告徐华,男,住址: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黎灼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帅,男,住址:广西贵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诉被告凌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的委托代理人黎灼祺,被告凌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20分,被告凌帅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路段转弯时,与原告徐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徐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凌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24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36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033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0336元;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帅辩称,垫付医疗费27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准予重新鉴定申请;即使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也是农村户籍,不符合农转非要求,相关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该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由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可以得知原告患有糖尿病,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的记录,医嘱也写了继续治疗糖尿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用也应该按照东莞护理标准计算,不超过50元/天;交通费诉请过高;营养费用没有医嘱佐证;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20分,被告凌帅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路段转弯时,与原告徐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徐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凌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华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产生门诊医疗费275元、住院医疗费5790.77元。原告徐华确认上述医疗费由被告凌帅垫付275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拇指远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糖尿病。出院建议为:左拇指继续克氏针固定3-4周;定期门诊复查,行X光片检查,费用约1000元;骨折临床愈合后拔克氏针,费用约500元;专科继续治疗糖尿病;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7月26日,原告徐华到东莞市常平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3.5元。原告徐华的伤情于2014年9月2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原告徐华事故时的年龄为63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系东莞利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东莞利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均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收入证明、东莞利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佐证。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住宿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另,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到庭,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又查,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常平医院就原告徐华的治疗情况进行调查,该医院复函称,“徐华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虽有诊断为糖尿病,但此次住院期间我院未对糖尿病进行治疗”。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常平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莞利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徐华的伤残等级。1、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一家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机构,其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2、从东莞市常平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可以得知原告被诊断为“左拇指远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所检查左手拇指末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屈35°(右侧80°),依据检测结论计算原告双手丧失功能5.1%以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a)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徐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徐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凌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凌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凌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凌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以非社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医疗费、鉴定费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社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非社保用药、鉴定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75元+5790.77元+133.5元=6199.27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扣除治疗糖尿病产生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到庭,且东莞市常平医院复函称没有对糖尿病进行治疗,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缺乏相应的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原告诉请此项费用应按照5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9天=4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其主张此项费用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或护理费实际支出的证据到庭,故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当地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9天=450元。5、误工费:原告徐华主张其系东莞利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诉请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因收入证明显示其月均工资为2000元/月,且没有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收入有减少,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华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63周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17年×10%=55417.79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8362元没有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住宿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500元。以上原告徐华第1-3项的损失共计664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原告第4-9项的损失共计514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凌帅垫付的医疗费275元,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6649.3元+51412元-275元=57786.3元。被告凌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华57786.3元;二、驳回原告徐华对被告凌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4元,由原告徐华负担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2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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