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聂忠平诉杨文岗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忠平,杨文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聂忠平。被告杨文岗。原告聂忠平诉被告杨文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忠平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杨文岗向原告聂忠平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16日。经原告聂忠平多次催促,被告杨文岗总是推脱不予给付,故原告聂忠平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杨文岗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文岗负担。被告杨文岗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杨文岗向原告聂忠平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文岗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杨文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聂忠平提供的借款单一张,因系原件,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杨文岗亦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聂忠平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杨文岗向原告聂忠平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文岗未返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岗向原告聂忠平借款5万元有原告聂忠平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单原件一张证实,原告聂忠平称被告杨文岗在借款后未给其返还借款本金,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6日,对此杨文岗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聂忠平要求被告杨文岗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原告聂忠平现要求被告杨文岗按照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未支付的利息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文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岗返还原告聂忠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文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