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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执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洋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1507号罪犯刘洋。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邵中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洋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洋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对罪犯刘洋提请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多次违规,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