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作为乐清市达翔机电有限公司(已吊销)的负责人,在没有与浙江宁波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身份不明)取得1份虚假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金额为173076.92元,税额价格合计为202500.00元,上述专用缴款书已成功向乐清市国税局抵扣,骗取国家税款29423.08元。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作为乐清市樟下机械制造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人,在没有与浙江宁波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顺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身份不明)取得3份虚假的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金额为617230.76元,合计税额为104929.23元,价税合计为722159.99元。上述专用缴款书已成功向乐清市国税局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04929.23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补缴罚款104929.2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补交相应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陈某、林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税务处罚决定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前科核实证明、补缴税收及罚金票据、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补交了相应的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