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5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玉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904号原告彭玉龙。委托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玉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龙委托代理人李永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龙诉称,2012年5月1日19时50分许,彭玉龙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津沧高速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毕庄村东,与对行覃建民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彭玉龙及其乘车人王孝国、覃建民及其乘车人于建霞、覃于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彭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国、于建霞、覃于飞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8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4153元、护理费610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90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6元、鉴定费18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71301.24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219093.12元。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每天赔偿25元。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费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没有派出所公章,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50分许,彭玉龙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津沧高速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毕庄村东,与对行覃建民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彭玉龙及其乘车人王孝国、覃建民及其乘车人于建霞、覃于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彭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国、于建霞、覃于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彭玉龙在静海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双髌骨边缘骨折;3、双膝关节退行性变;4、左膝关节腔积液;5、急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顶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出血;6、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7、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上叶局限性气肿;左侧第1-8肋骨、右侧第1-9肋骨及胸骨骨折;8、泌尿系感染。原告彭玉龙前期治疗等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完毕。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玉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玉龙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0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支付鉴定费1820元。另查,覃建民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登记车主为覃建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71301.2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219093.12元。原告彭玉龙为天津市玉龙纸制品厂业主,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父亲彭兆有1936年1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子女3人。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强制险保单、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覃建民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孝国尚未治疗终结,故本院酌情由原告彭玉龙分享强制保险剩余限额中的30000元。原告彭玉龙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彭玉龙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彭玉龙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彭玉龙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彭玉龙的损失为,医疗费445.80元、营养费6000元(每天40元×150天)、误工费34151.47元(原告为天津市玉龙纸制品厂业主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天津市制造业标准计算,每年62956元÷365天×360天-162天)、护理费6102.7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120天-42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9011.20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32658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6元(原告之父,1936年1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155元/年×5年×32%÷3人)、鉴定费182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龙残疾赔偿金120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102.72元,共计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龙残疾赔偿金196929.92元、医疗费445.8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4151.47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239347.19元的30%即71804.1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玉龙承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