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三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三初字第510号原告:曲某甲,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于全利,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林贞悦,农民。原告曲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全利、被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林贞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曲某乙,现年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因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撤诉,并将婚生子送到原告家中,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我尊重被告的意见,如果被告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按照农村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被告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如果离婚,我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曲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嘴,双方自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份,原、被告先后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均撤诉,但双方的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原告处)。被告主张电动车是其母亲出资购买的,是其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双方自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曲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因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因此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被告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较为合理。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电动车一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其个人财产,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曲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子曲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月月底付清,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