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曾金光与王济信、肖日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光,王济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曾金光,女,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廖嘉庆,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济信,男,1987年10月3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金光诉被告王济信、肖日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昭凌、人民陪审员钟水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日高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曾金光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廖嘉庆,被告王济信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光诉称,2014年4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济信驾驶赣D112**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凤凰镇庙前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赣D112**号货车后门松动,致后车门与原告曾金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济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5579.7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89820.3元、误工费44986.7元、交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393714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宏亮19082.25元、胡爱娇7632.9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1263530.8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济信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39951.15元。被告王济信辩称:1、交警的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2、原告的鉴定标准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请项目有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吉安县阳光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阳光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江西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南昌悦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上海星宇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置康复器械花费2600元,购置脉冲治疗仪花费1000元,购置轮椅花费840元。7、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8、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10、江西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告的工作证、工资单、银行交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始在江西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济信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王济信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为合法驾驶。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购买了该车辆。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济民(2014)法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其中6529.35元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原、被告对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济信对原告证据1-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负有事故责任,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与证据2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济信驾驶赣D112**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凤凰镇庙前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赣D112**号货车后门松动,致后车门与原告曾金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济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安县阳光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579.72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一年。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委托,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另查,原告为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11月始一直在江西省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86元。被告王济信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济信支付了78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已支付给了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元(1天×10元/天+104天×30元/天)、营养费3130元、护理费589820.3元(105天×32051元/年/365×2+20年×28569元/年)、误工费35814元(2286元/月×47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393714元(21873×18)、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胡宏亮生活费19082.25元、(7.5年×5654元/年÷2×90%),被抚养人胡爱娇生活费5088.6元(2年×5654元/年÷2×90%)、残疾辅助器具费444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1106219.1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济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济信的代理人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济信赔偿其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起一直在江西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与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双方调解结案,本判决不再裁判。原告总损失1106219.15元,减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20000元和被告王济信已赔付的78000元,剩余908219.15元由被告王济信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济信应赔偿原告曾金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908219.1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王济信负担1275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审 判 员 曾昭凌人民陪审员 钟水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