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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文斌与韩铁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韩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文斌,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铁军,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斌与被告韩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韩铁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斌诉称,2014年6月23日16时15分,被告韩铁军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政府东侧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我的电动车损坏,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韩铁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2014年6月23日至7月8日我住院15天,出院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983.9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4005.36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200元。被告韩铁军辩称,出事后我给被告垫付了1139.24元,包括救护车费80元,药费1059.24元。我的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6时15分,在延庆县延庆镇政府东侧,被告韩铁军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的三轮车损坏。经延庆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韩铁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6月23日至7月8日原告住院15天。6月24日施行了手术。原告支付救护车费900元,医疗费83083.97元,购买轮椅花费1200元。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支付14天的护理费2100元。被告韩铁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共计1118.24元。2014年9月23日经延庆县交通大队委托,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10月28日该机构出具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30-90日、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5.3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3983.97元(含救护车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4005.36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200元。另查明,被告韩铁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铁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韩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韩铁军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合同范围的,由被告韩铁军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3083.97元、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9100元(2100元+70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400元(4个月×2600/月)、残疾赔偿金80642元、医疗辅助器具(轮椅)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3175.97元。鉴定费4005.36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韩铁军赔偿。被告韩铁军为原告垫付的1118.24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直接支付被告韩铁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虽然事故造成车辆损害是事实,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及金额,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自费药,因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该部分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文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九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二角一分,其中给付被告韩铁军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角四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韩铁军赔偿原告王文斌鉴定费四千零五元三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王文斌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韩铁军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