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武,系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与北二环交口干锅辣鸭头饭店门前,被告人王某某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受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刀扎伤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从重处罚。要求王某某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1531.43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5000元。并当庭提交了住院病案、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与北二环交口干锅辣鸭头饭店门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停车费时与在此处停车的妥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扎伤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5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8月3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15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妥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0医院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而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张某某因王某某的伤害行为所花费的医疗费115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属于客观发生的费用,且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时间以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四十天计算,根据张某某的伤情,符合情理,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误工费为4100元。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护理费一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确定,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人张某某的住院记录未载明需专人护理,结合其伤情,确需护理,因此护理人员酌情以一名计算,张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肖月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入状况,其护理期限为张某某住院期间,故护理费应为800元。原告人张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为41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6931.43元。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15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为41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6931.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人民陪审员 白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