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奇与谷成建、晏小凤、莆田市东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奇,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谷成建,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晏小凤,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莆田市东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晏小凤,董事长。原告王奇诉被告谷成建、晏小凤、莆田市东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成建、晏小凤、莆田市东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谷成建向案外人许立萍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代被告谷成建偿还给案外人许立萍借款1900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谷成建、晏小凤请求将前述应还的代偿款190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0.7%支付利息,如有逾期的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谷成建和晏小凤作为借款人出具相应的借据为凭,被告莆田市东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谷成建、晏小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2、被告莆田市东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谷成建、晏小凤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第二组证据:2013年2月26日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融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谷成建于2013年2月26日向案外人许立萍借款3000万元,原告王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谷成建偿还该笔借款2162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谷成建、晏小凤请求将前述应还的代偿款作为借款并出具融资借据一份,被告莆田市东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第三组证据:王丽丽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奇、王丽丽的户口本各一份,证实王丽丽与王奇系父女关系。被告谷成建、晏小凤、莆田市东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谷成建、晏小凤、莆田市东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五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归纳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谷成建于2013年2月26日向案外人许立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兹向许立萍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正(¥30000000元),该借款汇入吴昌健及王奇的银行账号各壹仟伍佰万元正。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每月25日汇入魏昌桦指定账户。原告王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5月20日,被告谷成建、晏小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融资借据一份,融资借据约定:兹有谷成建、晏小凤向融资人王奇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仟玖佰万元正(¥19000000)期限壹年,月利息柒厘(7‰),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有逾期,则按月利息叁分计算。被告莆田市东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融资借据上盖章。本院认为,《》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根据融资借据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其主要理由是:被告谷成建向案外人许立萍借款30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谷成建向案外人许立萍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应被告谷成建、晏小凤的请求才将代偿款结转为融资借据。但是,根据融资借据的内容无法体现原告所主张的结转过程,原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许立萍实际有将3000万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谷成建,且原告作为担保人有代被告谷成建向案外人许立萍履行了部分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谷成建、晏小凤、莆田市东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58元,由原告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佩仙代理审判员吴伟凡人民陪审员谢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陈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