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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晓飞与吴淑芸、李凤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飞,吴淑芸,李凤明,董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215号原告:陈晓飞。委托代理人:商瑶、赵伟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芸。被告:李凤明。被告:董静。原告陈晓飞与被告吴淑芸、李凤明、董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瑶,被告吴淑芸、李凤明、董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淑芸因经营服装生意等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委托陈晓波在三天内分五次将30万元打入被告吴淑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在2014年4月支付了5万元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确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23500元,被告董静承担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5月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235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42900元及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33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淑芸、李凤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按时出庭应诉。被告董静未按时出庭应诉,但在庭审后,被告董静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一份,称其并不清楚陈晓飞和吴淑芸之间借款的相关事宜。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6日的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称担保书最后一行“若均未履行,则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系他人后来加上的,其仅承诺帮助陈晓飞找吴淑芸。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甲方(出借人)陈晓飞、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吴淑芸、丙方李凤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自愿以自有房产为甲方提供担保。1、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其至2014年2月21日止(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计息基准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分批次支付的,相应顺延至3个月)。2、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用途由经营服装生意短期流动资金使用。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按照《还款计划书》将应付利息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4、丙方自愿以自有财产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5、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吴淑芸提供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第4幢2单元21层22102号房产抵押于甲方名下并办理合同公正和抵押登记手续。李凤明担保一方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如果一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自愿以自有全部资产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批到期的,担保期限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吴淑芸与陈晓飞签订《还款计划表》,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约定2013年12月13日偿还利息4500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利息4500元,2014年2月14日偿还利息4500元,2014年2月21日,偿还借款3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吴淑芸向原告陈晓飞出具三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其中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保证人李凤明分别在三份借据上签名。2013年11月22日,陈晓波向吴淑芸账户上转入100000元,11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的账户分别转入50000元,合计100000元。11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上述转账款项合计30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陈晓飞与吴淑芸协商后,吴淑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出借人陈晓飞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9日中午12点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23500元。如未能履行承诺,则将本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第4幢2单元21层22102的房屋过户给出借人,并配合出借人完成过户手续。若均未履行,则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承诺人:吴淑芸。担保人:董静。原告称2014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与吴淑芸商议展期一个月。吴淑云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4500元,合计18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吴淑芸向原告还款5万元。另查,原告与被告吴淑芸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借据、网银转账凭证、证明、还款计划表、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晓飞和被告吴淑芸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吴淑芸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因被告吴淑芸在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4月11日共计20天,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为3000元,从5万元中扣除3000元利息,剩余的47000元应从本金30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被告吴淑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凤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借款合同及承诺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吴淑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凤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静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承诺对本金及利息323500元,在被告吴淑芸未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董静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范围以本金及利息323500元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34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飞借款本金2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凤明对被告吴淑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静对被告吴淑芸的债务在323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原告2160元,三被告承担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