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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军与被告朱红、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军,朱红,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李卫军与被告朱红、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李卫军,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朱红,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屯高勒路包头市车辆管理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719726—8。法定代表人高彬,经理。原告李卫军与被告朱红、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李卫军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朱红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蒙B490**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以6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并承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车挂靠在被告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同时已经得该公司同意为其过户并盖章确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办理蒙B49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车辆相关手续挂靠协议书》一份共2页、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归还原告),欲证明蒙B490**车辆与被告朱红、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过买卖交易。本院调取证据:(2014)包昆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包昆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判决书说明被告朱红从乔忠厚处购买该辆车;裁定书说明昆区法院将该案争议车辆已经保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出庭,未举证、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乔忠厚与被告朱红签订个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乔忠厚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490**北奔牌水泥罐式车辆转让于被告朱红,并于2013年4月3日完成车辆交接手续。2013年4月25日,原告李卫军与被告朱红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朱红以60000元的价格将蒙B490**北奔牌水泥罐式车辆转让于原告李卫军,同时在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另查明,车牌号蒙B490**北奔牌水泥罐式车挂靠于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再查明,2014年2月27日,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朱红所有的蒙B490**北奔牌水泥罐式车(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过户、抵押),2014年5月7日送达包头市车管所及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乔忠厚与被告朱红签订个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乔忠厚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490**北奔牌水泥罐式车辆转让于被告朱红,并于2013年4月3日完成车辆交接手续。2013年4月25日,原告李卫军与被告朱红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朱红以60000元的价格将蒙B490**北奔牌水泥罐式车辆转让于原告李卫军,同时在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另查明,车牌号蒙B490**北奔牌水泥罐式车挂靠于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再查明,2014年2月27日,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朱红所有的蒙B490**北奔牌水泥罐式车(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过户、抵押),2014年5月7日送达包头市车管所及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该《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卫军与被告朱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朱红、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协助原告李卫军办理车牌号为蒙B490**北奔牌水泥罐式车辆的过户手续,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均已原告李卫军已预交)共计1860元,由被告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 保 利审 判 员 韩娜仁图雅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书面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