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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驶往佳逸公寓方向,22时19分许,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区管委会门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倪某、候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呼气及抽血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叶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