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晓秋与陈少莲、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秋,陈少莲,叶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吴晓秋。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陈少莲。被告:叶显平。原告吴晓秋与被告陈少莲、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莲、叶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秋诉称:被告陈少莲、叶显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0日被告陈少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现金支付被告陈少莲),由被告陈少莲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0.5万元、2.9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复印件二份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少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少莲、叶显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少莲、叶显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少莲、叶显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0日被告陈少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现金支付被告陈少莲),由被告陈少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5.4万元,现尚欠原告4.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莲向原告吴晓秋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少莲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1.5%,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陈少莲与叶显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少莲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叶显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晓秋与被告陈少莲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陈少莲、叶显平偿还其余款项5.4万元及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少莲、叶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莲、叶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吴晓秋借款4.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晓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晓秋负担750元,由被告陈少莲、叶显平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