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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扬志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朱扬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扬志,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案发前系安徽安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大市场手机卖场店长,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扬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扬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朱扬志应聘到位于本市蜀山区大西门赵岗路1号的安徽安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在本市瑶海区森海豪庭小区门口开设的手机卖场店长,负责该卖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4年8月底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朱扬志利用其经办手机卖场进货和调配货源的职务之便,采取从供货商处购进手机不在单位办理入库手续,或者以销售为名从单位调出手机而不记入经营日报表的方式,陆续将单位的19部苹果牌手机、17部三星牌手机和2部苹果PAD平板电脑占为己有。朱扬志将侵占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变卖得款用于赌博,或者直接用于抵偿赌债。按公司进货价格计算,上述被侵占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共计价值141255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扬志在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扬志利用其担任安徽安格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卖场店长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扬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朱扬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扬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扬志退赔被害单位14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