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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余雪容与童元东、郑贤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雪容,童元东,郑贤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余雪容。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童元东。被告:郑贤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陵园路51号。负责人:朱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雪容诉被告童元东、郑贤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郑贤贵、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元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雪容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童元东驾驶鄂J×××××大货车行至鄂州市泽林镇兴桥村董关卢地段,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余雪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雪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2,377.9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元东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鄂J×××××大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贤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童元东、郑贤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605.00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贤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童元东系本被告雇请的司机。但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000.00元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如投保人不存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童元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余雪容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雪容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余雪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童元东驾驶证、鄂J×××××大货车行驶证、被告郑贤贵人口信息,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J×××××大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实鄂J×××××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童元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原告余雪容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余雪容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基本情况。证据六、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兴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鄂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余雪容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七、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证据八、定损单,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余雪容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郑贤贵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证据一、领条一份,拟证实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5,000.00元的费用。证据二、保单、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拟证实被告具备合法的运营资格。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交强险、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三责险各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证据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交强险、三责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庭审质证中,被告郑贤贵、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均无异议;证据五的住院病历中有一份2014年4月5日的516.00元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件,没有盖章,其它的无异议。证据六村委会对土地是否征用没有证明资质,原告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证据七误工损失日有异议。证据九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余雪容对被告郑贤贵提供的票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对被告郑贤贵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郑贤贵对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直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中的住院票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鄂城区泽林镇兴桥村村民委会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该村委会对该组村民的工作、生活、居住情况较为知悉,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因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因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虽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依伤者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元东系被告郑贤贵雇请的司机。2014年4月5日,被告童元东驾驶鄂J×××××大货车行至鄂州市泽林镇兴桥村董关卢地段,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余雪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雪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2,377.90元、检查费622.00元,合计22,999.9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元东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鄂J×××××大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贤贵,该车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2013年5月28日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贤贵支付了部分费用5,000.00元。原告余雪容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雪容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鄂州市泽林镇兴桥村,该村部分土地已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依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日依鉴定意见为180日。被告童元东系被告郑贤贵雇请的司机,故被告童元东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被告郑贤贵承担。人保财险麻城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按10%扣减非医保类用药。被告郑贤贵辩称其先行支付的5,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22,999.90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00元/天×23天);四、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五、护理费:1,638.86元(26,008.00年/365天×23天);六、误工费:19,094.79元(38,720.00元/365天×180天);七、交通费:230.00元(10元/天×23天);八、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九、鉴定费:1,900.00元;十、财产损失:174.00元;合计109,229.55元。被告郑贤贵已向原告余雪容支付部分费用5,00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04,22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雪容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70,775.65元;财产损失174.00元;合计80,949.65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28,279.90元(109,229.55元-80,949.65元)由被告郑贤贵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25,079.91元[28,279.90元-(22,999.90元-10,000.00元)×10%-1,900.00元]。余额3,199.99元(28,279.90元-25,079.91元)由被告郑贤贵承担,因被告郑贤贵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5,000.0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雪容支付赔款104,229.54元(109,229.55元-5,000.00元);向被告郑贤贵支付1,800.01元(5,000.00元-3,199.99元)。四、驳回原告余雪容对被告童元东、被告郑贤贵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郑贤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郑贤贵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