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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张棋、毛蕙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张棋,毛蕙蕙,慈溪市知杭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建娣,慈溪市比力奇电动自行车厂,张知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被告:张棋。被告:毛蕙蕙。被告:慈溪市知杭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娣。被告:胡建娣。被告:慈溪市比力奇电动自行车厂。代表人:张知杭。被告:张知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张棋、毛蕙蕙、慈溪市知杭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杭公司)、胡建娣、慈溪市比力奇电动自行车厂(以下简称比力奇厂)、张知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张棋、毛蕙蕙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棋、毛蕙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3315.46元,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3364.89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60331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棋、毛蕙蕙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5000元;3.被告知杭公司、胡建娣、比力奇厂、张知杭对上述被告张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5月28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3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棋放贷2000000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知杭公司、胡建娣、比力奇厂、张知杭在最高债权额2000000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5月28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张棋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其余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2014年8月15日,原告划扣被告张棋交纳的保证金38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从被告张棋账户中划扣本金16684.54元。九、尚欠本息:被告张棋尚欠原告本金1603315.46元、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3364.89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被告毛蕙蕙作为被告张棋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张棋共同承担本合同中的所有借款人义务,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张棋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若被告张棋、毛蕙蕙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棋、毛蕙蕙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代理费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协议、通用机打发票、民生银行财务支付记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表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张棋,被告张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棋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知杭公司、胡建娣、比力奇厂、张知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棋追偿。被告毛蕙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张棋应归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603315.46元、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3364.89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60331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慈溪市知杭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建娣、慈溪市比力奇电动自行车厂、张知杭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张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棋追偿;四、被告毛蕙蕙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张棋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610元,由被告张棋、毛蕙蕙、慈溪市知杭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建娣、慈溪市比力奇电动自行车厂、张知杭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屠焕江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