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系宁波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由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驶往高教园区方向。当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沿钱湖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雍城世家小区附近路段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颜某甲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上乘坐人王某(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次日死亡、颜某乙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17日,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134万余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颜某甲、颜某乙、虞某、王某等人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初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侦查终结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至公安局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车辆所有人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亦取得对方谅解,对被告人陈某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