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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和平县大坝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卢某某从绰号叫“锋哥”的人手中购买“K粉”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及袁某某的朋友等人。2014年9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阳明镇岭排路将准备再次贩卖“K粉”的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及其摩托车中缴获6小包可疑物品,扣押其黑色豪爵牌男装摩托车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面额100元人民币共5张。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6小包,透明封口袋包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7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物证手机一部、百元钞票5张(毒资)、摩托车一部;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打击、治理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5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本案扣押的黑色IPHONE4S手机(号码1598602****)一部、黑色豪爵牌男装摩托车一部、毒资百元钞票5张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9.7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梁思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