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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某甲、曾某等与付某、侯广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曾某,刘某,付某,侯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被害人彭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系被害人彭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彭某乙之女。以上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广军。系冀D×××××号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刘红珠,系该公司职工。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曾某、刘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曾某、刘某委托代理人崔树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珠,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王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邯郸市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行至光明大街交叉口东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彭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彭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邯公交认字(2014)第07-15号),被告人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付某依法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付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曾某、刘某请求判决被告人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广军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87.5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6307元、食宿费431元、复印费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03915.5元,按被告人付某承担90%责任计算主张数额为7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三原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离婚调解书、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主要证实三原告人与被害人彭某乙的关系,三原告人与彭某乙均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及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付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垫付医疗费9227.23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广军提出的主要意见是,其将肇事车辆租给韩庆了,没有租给被告人付某,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在商业险内被告人付某具有驾驶证、营运资格证才能赔付;被告人付某案发后没有保护现场,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邯郸市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行至光明大街交叉口东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彭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彭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邯公交认字(2014)第07-15号),被告人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供述,2014年7月14日23时32分许,其驾驶冀D×××××号出租车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行至光明大街交叉口东口人行横道线,就看到车正前方10米左右,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停着,其急刹车后就撞上了。其下车后见伤者是个女同志,头部在流血,处于昏迷状态。其就把伤者抱到其车的后座,送到邯钢医院抢救,后其就报了警。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将伤者送至邯钢医院后报警,报警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23时45分。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鉴冀D×××××捷达牌轿车与受鉴僧帽牌电动车及僧帽电动车驾驶人发生碰撞后受损部位痕迹形成逻辑吻合;受鉴冀D×××××捷达牌轿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D×××××号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冀D×××××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侯广军,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7、付某机动车驾驶证记载,付某准驾车型为B2。8、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彭某乙、付某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冀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证明、被告人付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广军为冀D×××××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2014年5月13日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垫付医疗费3027.2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在案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人付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又查明,由于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9558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580元X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532元/2=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43.75元(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彭某甲扶养费为:16343元X11年/4人=44943.25元、曾某扶养费为:16343元X14年/4人=57200.5元)、交通费17625元、食宿费503元、误工费2447.05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按3人误工7天计算:42532元/365天X7天X3人=2447.0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离婚调解书、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人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87.5元过高,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2143.75元,且提出要求赔偿被害人彭某乙弟弟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0元过高,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2447.05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肇事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在商业险内被告人付某具有营运资格证才能赔付及付某案发后没有保护现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付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付某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人保邯郸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被告人付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亦未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被告人付某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免除条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规定在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也确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事故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3027.23元已由被告人付某垫付,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人付某所垫付的费用,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85584.8元(595584.8元-110000元=485584.8元),应由死亡伤残赔偿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即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可以减轻被告人付某20%的赔偿责任,即人保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被害人彭某乙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共计300000元。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300000元+110000元=410000元),剩余部分经济损失为88467.84元(485584.8元X80%=388467.84元,388467.84元-300000元=88467.84元)。就剩余赔偿款项88467.84元部分,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由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故被告人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广军亦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曾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付某垫付医疗费3027.2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曾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郜凤强审 判 员  武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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