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刚,马继,龚元强,龚元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治民(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4年4月13日,汉族,系该合作联社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马刚,男,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系济南龙岗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司机,住济南市。被告马继,男,生于1981年6月1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被告龚元强,男,生于1983年2月26日,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告龚元镇,男,生于1982年12月10日,汉族,汽车销售员,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农信社)因与被告马刚、马继、龚元强、龚元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民,被告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龚元强、龚元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龚元镇名下车牌号为鲁ALY5**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信社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马刚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由被告马继、龚元强、龚元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刚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马继、龚元强、龚元镇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刚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被告马刚偿还截止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8669.88元,自2013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马刚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被告马继、龚元强、龚元镇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存凭证、贷款分段计息历史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马刚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到期未偿还的原因是经济困难。被告马继、龚元强、龚元镇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9日,原告下属的摩天岭分社(贷款人)与被告马刚(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马继、龚元强、龚元镇与原告下属的摩天岭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继、龚元强、龚元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刚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与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7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马刚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马刚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马刚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2013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马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8669.88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马刚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因被告马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马刚支付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借据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社与被告马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马继、龚元强、龚元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刚发放了贷款7万元,被告马刚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马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欠本金金额应为62000元。因被告马刚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继、龚元强、龚元镇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马刚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马继、龚元镇、龚元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2000元。二、被告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8669.88元。三、被告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照借据利率(月利率8.4‰)加收50%计算;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借据利率(月利率8.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四、被告马继、龚元强、龚元镇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刚追偿。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马刚、马继、龚元强、龚元镇负担171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马刚、马继、龚元强、龚元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