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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无证驾驶红色五征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甘南县兴十四镇兴六村至兴七村的村村通公路上行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检测仪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98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杨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杨XX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XX认罪悔罪,此次犯罪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杨XX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已折抵刑期四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