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下岗职工,初中文化,住隆德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审判员 白彦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