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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下岗职工,初中文化,住隆德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审判员  白彦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