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姚传喜与严善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传喜,严善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姚传喜。被告:严善浩。原告姚传喜与被告严善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善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传喜起诉称:原告曾替被告运输。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2014年4月16日,原告催要还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不还,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传喜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严善浩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本案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善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传喜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严善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