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兴珍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珍,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袁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珍。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志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以下简称胥口派出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一箭河路8号。负责人夏益鸣,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国生。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兴珍因诉胥口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先,被上诉人胥口派出所负责人夏益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原审第三人袁国生的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兴珍与案外人袁某系夫妻,袁国生系袁某哥哥,袁国生与袁某多年合作开办彩印厂,周兴珍与袁国生因彩印厂的股份分配产生矛盾。2014年3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周兴珍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125号找袁某,被袁国生看到,双方发生争吵,周兴珍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刀具,袁国生见状后持拖把对周兴珍进行追打,其间周兴珍手部划伤,并就诊治疗。胥口派出所于当日上午接110指令后即派员处警,并于当日开始对本次追打事实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4月10日,胥口派出所作出吴公(胥)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袁国生罚款三百元。同日胥口派出所向袁国生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17日,袁国生自动交纳了罚款300元。2014年4月21日,胥口派出所向周兴珍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兴珍不服,依法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分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苏吴行复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吴公(胥)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周兴珍不服,遂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周兴珍、袁国生及证人张某、李某、叶某、初秀秀等人的陈述,结合监控录像,可以认定周兴珍与袁国生发生争吵后,周兴珍从其所携带的包中拿出刀具与袁国生对峙,继而引发袁国生持拖把追打周兴珍,期间周兴珍手部划伤,至于周兴珍伤情如何造成,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对于周兴珍所称袁国生开轿车追打其,因袁国生、胥口派出所均予否定,周兴珍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胥口派出所作出的吴公(胥)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袁国生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鉴于周兴珍与袁国生系亲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罚款三百元之行政处罚,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并无不当。综上,周兴珍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吴公(胥)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胥口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兴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兴珍负担。上诉人周兴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枉法裁判。上诉人是在被原审第三人袁国生穷追之下而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厨房用刀,但袁国生不但不收敛而是变本加厉的拿起拖把对上诉人继续追打,期间上诉人的手部被袁国生扔出拖把上铁皮划伤。袁国生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侵犯人身权利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从重处罚。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处罚款三百元符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实属显失公正。袁国生在众目睽睽之下追打上诉人致伤害,花去一千多元医疗费,误工七天。袁国生既没向上诉人道歉,也没有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更未取得上诉人的谅解,可见其根本没有接受被上诉人教育而有悔改表现。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允许上诉人及代理人复制、拍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系伪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仅以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证据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胥口派出所答辩称,袁国生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上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袁国生答辩意见称同被上诉人一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胥口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吴公(胥)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袁国生的询问笔录;5、周兴珍的询问笔录;6、证人袁某的询问笔录;7、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8、证人叶某的询问笔录;9、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10、证人初秀秀的询问笔录;11、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12、查获经过;13、袁国生的人口信息;14、送达回执;15、传唤、拘留通知情况;16、周兴珍的病历资料;17、110接警单;18、数据光盘(2014年3月28日事发时厂内监控视频);19、数据光盘,对袁国生、周兴珍询问时的录像。原审被告胥口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审原告周兴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公(胥)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苏吴行复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袁国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兴珍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初秀秀、李峰的对话录音、周美珍等人的书面证言和病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上诉人周兴珍没有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而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接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上诉人胥口派出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胥口派出所所做吴公(胥)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将袁国生的违法行为定性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否准确?处罚结果是否显失公正?上诉人主张,其从包里拿出厨房用刀是在袁国生穷追之下而为,但袁国生不但不收敛而是变本加厉的拿起拖把继续追打并致上诉人的手掌虎口划伤,袁国生有追逐、拦截他人和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追究袁国生“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二行为合并从重处罚。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追逐、拦截他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范畴下的追逐、拦截他人是指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截他人,以及追逐、拦截异性等行为。该行为的起罚点即为拘留,故要求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具备较高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非只要出现了追赶、拦截的行为都要追究治安管理中追逐、拦截他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周兴珍至袁国生公司,与袁国生相遇,遭袁国生责问并要求其离开公司未果,故而两人发生争执,期间周兴珍出示刀具,袁国生见状后持拖把对周兴珍进行追打。袁国生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无故无理追逐、拦截他人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对袁国生的违法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中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袁国生在对其追打过程中所使用的拖把致其手部划伤。袁国生对此予以否认,从本案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讯问笔录以及上诉人一、二审庭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袁国生与周兴珍在车间里追逐过程中,周兴珍在刀具掉落之后,有随手抓取过一长条物向袁国生挥动的事实,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兴珍手掌虎口所受伤害系袁国生持拖把追打所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现有证据表明,袁国生除与周兴珍发生争吵,继而进行追打的行为,并无其他过激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并且本起纠纷发生在兄长与弟媳家庭成员之间,双方原都系农村村民,在遇到矛盾纠纷时上门“兴师问罪”或相互“质问”甚至发生打骂、追逐等情形也比较常见,故被上诉人胥口派出所以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行为为由对袁国生进行治安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作出的吴公(胥)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侵犯其诉讼权利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兴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雨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