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赵 某 某 与 被 告 徐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赵某某,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7委。被告:徐某某,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问题应当冷静理智的解决。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已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健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