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延斌、管莉丽、刘喜元、宋凤芹、赵鹏、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延斌,管莉丽,刘喜元,宋凤芹,赵鹏,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泽县府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石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俊,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延斌,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管莉丽,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喜元,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凤芹,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鹏,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延斌、管莉丽、刘喜元、宋凤芹、赵鹏、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绪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张俊,被告徐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莉丽、刘喜元、宋凤芹、赵鹏、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徐延斌、管莉丽二人以垫资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6万元,利率月息为10.35‰,还款期限到2014年8月17日。同时被告刘喜元、宋凤芹、赵鹏、王丽自愿作为被告徐延斌、管莉丽66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自清息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182917.05元。请依法判令被告徐延斌、管莉丽支付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182917.05元,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月息10.35‰计算),并承担逾期清偿原告借款利息的罚息。被告刘喜元、宋凤芹、赵鹏、王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延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管莉丽、刘喜元、宋凤芹、赵鹏、王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徐延斌、管莉丽二人以垫资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6万元,利率月息为10.35‰,还款期限到2014年8月17日。贷款逾期、挤占挪用分别按50%和100%加收罚息。同时被告刘喜元、宋凤芹、赵鹏、王丽自愿作为被告徐延斌、管莉丽66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延斌、管莉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自清息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182917.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徐延斌、管莉丽、刘喜元、宋凤芹、赵鹏、王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据一支、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及影像资料,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徐延斌、管莉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喜元、宋凤芹、赵鹏、王丽自愿为被告徐延斌、管莉丽提供担保,四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被告徐延斌、管莉丽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斌、管莉丽返还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60000元、支付利息182917.05元,共计842917.05元。二、被告徐延斌、管莉丽支付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月息10.35‰计算),并承担逾期清偿原告借款利息的罚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喜元、宋凤芹、赵鹏、王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229元,减半收取6114.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绪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