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国锋诉周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锋,周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余国锋,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琳,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国锋诉被告周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力祥、程超超,被告周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锋诉称:2013年6月11日12时,被告周琳驾驶皖HC86**号小型客车,沿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柱山路浮山路口时,与原告余国锋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余国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C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670.29元、误工费3800元/月÷30天×492天=62320元、护理费101.57元/天×122天=12391.54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营养费20元/天×152天=3040元、车损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5年÷3人=2714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5601.49元,并要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C86**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求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三期”鉴定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的各项,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责任情况,被告周琳全责,原告无责。三、被告周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琳具有驾驶资格,是皖HC86**车辆所有人。四、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五、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7月16日行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原告住院共32天,医嘱加强营养4个月,护理一人3个月,系计算原告营养费、护理费的依据。六、医疗费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3670.29元。七、安庆市鑫勤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人事证明1份、工资证明5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直处于误工状态,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均工资为3800元。八、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征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九、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余金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76岁,需要扶养。十、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570元、交通费700元。十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00元。经质证,被告周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说明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外,其他费用均是其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周琳垫付了14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对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三期”我司已经申请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定,且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对第七组证据安庆市鑫勤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人事证明、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月工资超过三千元,应提供交税证明,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国土部门出具的征地协议。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数额由法庭酌定;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三期经过鉴定,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天。二、人伤信息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装修工人。经质证,原告余国锋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确定原告三期的唯一标准,应当根据医院的相关医嘱和实际客观情况综合确定原告的三期。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记录错误,原告是装卸工,不是装修工,且是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周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是安庆市鑫勤航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船上货物运输以及船内内勤工作,月工资38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其是安庆市鑫勤航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800元。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是为了证明本案的相关赔付标准应当按照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砂桥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余金财,出生于1938年10月19日,扶养义务人有3人。经查,原告及其父余金财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砂桥村已于2007年11月变更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砂桥居委会,故本案的相关赔付标准应当按照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真��性出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原告余国锋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的“三期”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是复印件,原告余国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按照本省服务业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12时,被告周琳驾驶皖HC86**号小型客车,沿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柱山路浮山路口时,与原告余国锋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余国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C8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余国锋受伤后,即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3年7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建议护理一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24日,两次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余国锋的医疗费为33670.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其中的1万元,余下23670.29元由被告周琳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周琳垫付了1400元。经原告余国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该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余国锋是城镇居民,出生于1967年7月14日,其被扶养人有:其父余金财,出生于1938年10月19日,生活在城镇,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有3人。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按照本省服务业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原告余国锋的电动车维修费为570元。庭审中,被告周琳���示其为原告垫付的1400元(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治疗中非医保用药确实存在及具体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及说明,故对其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余国锋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3670.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万元,余下23670.29元由被告周琳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1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62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按照原告诉求101.6元/天计算为6096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50天,按照101.6元/天计算为1524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是通用的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考虑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出生于1967年7月14日,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余金财)计算为16285元/年×5年×10%÷3人=2714.17元。合计为48942.1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确定为8000元;9、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9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修理费票据确定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为57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15638.46元,其中医疗费336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5490.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已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5490.29元;财产损失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79578.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尚需赔付105638.46元。因原告余国锋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周琳不再承担上述赔偿款的赔付责任。原告余国锋应当返还被告周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67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国锋105638.46元(在执行中向原告余国锋支付81968.17元,向被告周琳支付23670.29元);二、驳回原告余国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原告余国锋负担10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周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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