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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4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沈周与何富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周,何富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388号原告沈周。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被告何富文。原告沈周诉被告何富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被告何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周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何富文驾驶湘A×××××小车撞倒原告沈周并致使其高档自行车基本报废。经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富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查明该车并未进行年审和购买交强险。之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富文赔偿原告重置自行车的费用158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080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富文辩称:原告的自行车应考虑到折旧率,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无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沈周驾驶捷安特vento2自行车沿湘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湘A×××××小车沿湘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被告所驾汽车右部与原告所驾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长公交(开)认字(2014)047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富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来法院。又查,捷安特vento2自行车系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从长沙顺时针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处购买,购买价为158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示该自行车的前车轮已经从整辆车身中脱落,其他部位亦有一定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车系碳纤维自行车,主要材料采用塑料材质,一旦受损,无法修复。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辆车已经使用了四个月,有一定的折旧率。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2%的折旧率对车辆的价值进行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其因往来交警大队和法院处理本次纠纷,产生了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湘A×××××小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上述事实有长公交(开)认字(2014)04705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及依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开)认字(2014)04705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被告何富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原告的损失。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碳纤维自行车的性能可推测出,捷安特vento2自行车受损程度严重,无法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被损害自行车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已经使用该车已达四个月,本院酌情按5%的折旧率对车辆的价值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800×95%=1501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因参加诉讼、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需以人身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为前提,故对该项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被告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弥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共计1511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富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沈周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5110元;二、驳回原告沈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何富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