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蔡×1等与刘×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1,蔡×2,蔡×3,刘×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3757号原告蔡×1,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咏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2,女,1965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咏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3,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咏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5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1、原告蔡×2、原告蔡×3(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三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2、蔡×3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咏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丽萍、罗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蔡X乐为三原告之父,张X芸为三原告之母,于1961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有子女三人,即三原告。张X芸于1994年12月14日去世。蔡X乐于2004年12月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蔡X乐于2014年2月7日去世。蔡X乐、张X芸留有北京市朝阳区XXXXX号楼1门1-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一套。该房屋于1982年蔡X乐工作单位北京市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考虑到蔡X乐一家五口人居住状况分配的。1997年五建公司开始进行房改,1998年蔡X乐依照五建公司规定填写了《职工购买单位自管公房楼房缴纳定金申请登记表》,其中家庭人口为五口人,并缴纳定金30000元。1998年12月,蔡X乐与五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其中张X芸原工作单位北京市XX厂根据其工作年限出具用于购房的《会签证明》,蔡X乐于当时向五建公司提交,作为职工家庭共同优惠购房的申报材料。后蔡X乐用家庭共同积蓄缴纳全部购房款。三原告认为,在单位分配其住房时已经考虑了包括母亲张X芸在内全家五口人居住的情况。在购买1号房时母亲张X芸单位出具的工龄《会签证明》是作为夫妻双方购房的申请材料,为五建公司批准。母亲张X芸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蔡X乐也是使用了母亲在世时积累的家庭共同积蓄购买的1号房,该房屋虽然在母亲去世后购买,依照建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仍然为父母亲的共同财产。应当先依法析产继承属于母亲张X芸去世后的财产部分,然后再析产继承属于蔡X乐财产部分。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按照三原告各占28.125%、被告占15.625%的比例对1号房进行分割。三原告主张1号房的所有权由三原告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三原告以房屋评估价格为基数,按比例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辩称:第一,1号房不属于蔡X乐与前妻张X芸的共同财产。张X芸是1994年12月14日去世,而1号房是蔡X乐于1998年购买的,1999年支付清购房款,2000年办理产权证,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共有权人。显然,1号房不是在蔡X乐与张X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而是在张X芸去世多年后,蔡X乐个人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1号房依法应由被告继承50%的份额。2012年4月16日,蔡X乐自书遗嘱,1号房的一半产权由被告继承,另一半产权由蔡×1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三,被告对蔡X乐生前尽了主要扶助义务,且与其共同生活。2004年12月2日,被告与蔡X乐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是两人共同生活,由被告精心照顾蔡X乐的起居生活、治病和护理,对蔡X乐无微不至的关心、体贴,两人生活的开心幸福。然而,三原告已成年或成家或居住在国外,均没有与蔡X乐共同生活,他们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都较好,但却极少回家看望或照顾蔡X乐。显然,蔡X乐生前是与被告共同生活,且主要由被告全力扶助。第四,关于蔡X乐遗留的其他财产,其生前的存折、工资本、医保卡,在蔡X乐去世后全部由三原告拿走。这部分遗产也应多分配给被告,不应按四分之一份额分割。综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蔡X乐(2014年2月7日去世)与张X芸(1994年12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系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即三原告。2004年12月2日,蔡X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1998年5月12日,蔡X乐填写《职工购买单位自管公房楼房申请登记表》申请购买1号房,登记“家庭人口”包括:儿子蔡×1、儿媳李XX、女儿蔡×3和孙子蔡X特。1998年5月13日,北京市XX厂出具《会签证明》,载明:“根据张X芸同志年月日购房登记,为准确计算该同志应享受的优惠条件,请对其参加工作年月与工龄年限签证。……工龄1960年7月至1990年8月,去世时间1994年12月14日。”同日,蔡X乐交纳定金30000元。1998年12月30日,五建公司(甲方、卖方)与蔡X乐(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五建公司同意将1号房出售给蔡X乐,房价款34500元,蔡X乐于申请购房时交纳定金30000元。1999年9月9日,蔡X乐交纳房价款34500元、公共维修基金1694元及手续费238元的差价6432元。就该钱款是否为三原告所称的“母亲在世时积累的家庭共同积蓄”,三原告未举证。2000年4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1号房登记在蔡X乐名下。就购买1号房是否使用了张X芸的工龄以及家庭共同积蓄,被告提交《购房须知》一页,称系五建公司售房时出台的,其中规定“根据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标准价购房每年折扣0.6%,成本价购房每年折扣0.9%。填写会签证明:左侧加盖劳动人事部门的公章和签署人的私章。右侧加盖行政部门的公章和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的私章。分别查档签署工龄和住房公积金建立时间。丧偶未再婚的职工可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计算,但要注明退休和死亡的时间。丧偶已再婚的职工按现配偶的工龄计算。”被告指出,三原告提交的1998年5月13日北京市氧气厂出具的《会签证明》没有加盖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的印章,也没有签署住房公积金建立时间,不能证明蔡X乐购买1号房时使用了张X芸的工龄优惠。三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不清楚证据来源,不知道是否与购买1号房有关。三原告另称,北京市氧气厂的《会签证明》上“负责人”一栏已经签字了,就应视为有效,且已经列明了张X芸的死亡时间,蔡X乐也符合丧偶未再婚的条件,可以证明蔡X乐购房使用了张X芸的工龄。庭审中,被告提交有“蔡X乐”签字的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老伴刘×共同生活十多年来她帮我洗衣做饭、带我看病、照顾护理。我去世后我自愿把我名下的房屋产权一半由刘×继承,另一半由儿子蔡×1继承。我是在头脑清醒时写的。”落款“立遗嘱人:蔡X乐二〇一二年4月16日”。三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中内容及签字均不认可系蔡X乐本人所写,并申请就遗嘱中签字是否为蔡X乐本人所签以及遗嘱内容与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在确定鉴定样本过程中,应原、被告申请,本院会同双方以及鉴定人员一起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派出所调取了蔡X乐户籍档案中2008年5月8日、2011年9月7日和2011年5月(具体日期不清楚)带有“蔡X乐”签字的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作为鉴定样本。三原告认可2008年5月8日的样本,不认可2011年的两份样本,称2008年5月8日样本上蔡X乐的签字系三原告亲眼所见,而2011年两份样本上蔡X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清楚。被告认可2011年的两份样本,不认可2008年5月8日的样本,称2011年两份样本上蔡X乐的签字系被告亲眼所见,而2008年5月8日样本上蔡X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清楚。双方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双方均认可的其他“蔡X乐”签字笔迹作为鉴定样本。鉴于此,原、被告共同申请就调取的以上三份样本中“蔡X乐”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先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中发现三份签名字迹‘蔡X乐’书写风格不同,且‘蔡、庆、乐’三字的行笔特征有明显差异,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为否定同一提供了客观依据。”鉴定结论为:“2014年7月8日在朝外派出所调取的3份‘蔡X乐’签字‘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均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为此,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3000元。此后,本院应三原告的申请向五建公司调取了蔡X乐人事档案中1991年12月24日《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三原告申请就被告提交的遗嘱中“蔡X乐”的签字与《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右下角“本人签字或盖章”一栏中“蔡X乐”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被告认可《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的真实性,但称1991年12月24日的签字距今时间过长,这期间蔡X乐本人身体发生了变化,年龄增大,对签字会有影响,且该签字是否为蔡X乐本人所签无法核实,不应该作为鉴定样本使用。经本院当庭致电鉴定人员,鉴定人员表示笔迹的时间长久不是必须考虑的因素,而是要看笔迹的状况是否有可鉴定性。同时,被告申请就遗嘱中“蔡X乐”的签字与在朝外派出所调取的2011年两份样本中“蔡X乐”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结论均为:“检材上‘蔡X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蔡X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20000元。三原告认可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被告认可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鉴定结论,称鉴定样本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不具有科学性。鉴定的检材是蔡X乐2012年4月书写的,当时蔡X乐已经是八十多岁的老人,该笔迹是否是正常笔迹,鉴定机构没有按照笔迹鉴定规范做出认定。根据笔迹鉴定规范的规定,笔迹按照形成方式可以分为正常笔迹和非正常笔迹,非正常笔迹又分为条件变化笔迹和冒名笔迹等,条件变化笔迹又分为老年笔迹等。2012年蔡X乐已经患病多次,年事已高,因此该笔迹应该属于非正常笔迹。而1991年的笔迹,当时蔡X乐身体、心理、年龄都属于正常状态,属于正常笔迹。两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对检材书写是否正常进行认定,没有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做出分析,没有按照笔迹鉴定规范做出笔迹特征比对表,就简单的认定不是同一个人所写,不符合规定。且在分析说明中,鉴定机构以“书写风格不一”作为否定同一性的依据,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的规定。书写的方式、水平、力度、速度、技能、习惯等才是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的标准。就此,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4年11月15日,鉴定人员王三义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最终鉴定人员认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未予变更。被告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另,被告以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样本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就此,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发函称:“……鉴定意见书(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00号)中所涉及的样本材料即1990年12月24日工人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1张为贵院提取的复印件加盖‘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红色印章,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经中心材料审查,认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可靠,其上的蔡X乐签名字迹清楚、特征明显,可作为样本使用。”2014年11月21日,五建公司人力资源部也向本院出具《证明》称:“我单位退休职工蔡X乐于1990年12月24日登记的(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与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留存样本完全一致。”故本院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庭审中,三原告申请就1号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4年12月12日,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康正评字2014-1-E-3-0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确定1号房在价值时点2014年11月18日,房屋性质为成本价出售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0.6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1号房总价为3419834元,自估价报告出具日起壹年内有效。三原告认可《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被告认可《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称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声明记载看,本次房地产估计是估价师杨爽、常畅进行的实地勘验,而报告中没有提供常畅的估价资格证书。在估价结果一览表所附签字的梁津,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不应该作为估价人员在估价报告中签字。致估价委托人函属于估价意见,应该有估价人员的原始签名。另外,估价的结果明显低于市场价,1号房按照市场价应该在400万元左右,而此次估价仅有341万余元,不具有合理科学性,与客观市场价不符。即使按照报告中所认定的单价计算,房屋的总价也应该是3419801元,而非现在鉴定报告中所列的总价金额。按照该报告中所记载,应该补交土地出让金1258元,扣除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后剩余的仅有3418543元,但是估价结论认为3419834元已经扣除了应补交土地出让金1258元,明显是数额计算有误。且该报告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仅是要求分割份额。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再就《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其他继续举证的申请。为此,三原告支付评估费8840元。就1号房的分割,三原告主张1号房由其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以《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份额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则主张1号房归其所有,且不同意给三原告房屋折价款。就被告与蔡X乐共同生活一节,被告称自2003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直至蔡X乐去世,二人一直生活在一起。三原告则称,被告与蔡X乐共同生活的时间不清楚,他们在一起没有跟三原告沟通过,但登记结婚后给三原告看过结婚证。200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是否与蔡X乐共同生活三原告不清楚。以上事实,有《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契约》、《会签证明》、《职工购买单位自管公房楼房申请登记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派出所户籍档案、《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三原告虽称1号房系蔡X乐与张X芸的共同财产,但从现有证据看,蔡X乐购买1号房的时间距张X芸死亡已有四年之久。三原告虽称蔡X乐购买1号房时使用了张X芸的工龄,但就购买1号房的购房款是否来自于张X芸与蔡X乐的共同积蓄,三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蔡X乐购买1号房时使用的钱款系其个人财产。即使购买1号房时确已享受了张X芸生前的工龄优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1号房应属蔡X乐个人财产,而非蔡X乐与张X芸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告虽提交所谓蔡X乐自书遗嘱一份,但经笔迹鉴定,其上蔡X乐的签字与蔡X乐人事档案中《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上的签字,以及被告自称“亲眼所见”的2011年两份派出所户籍档案中蔡X乐的签字,均非同一人所签。故本院对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内容不予采信,蔡X乐的遗产1号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三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在婚前即与蔡X乐开始共同生活,但自被告与蔡X乐登记结婚至蔡X乐去世时,其已与蔡X乐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应认定被告对蔡X乐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被告所占比例应适当上调。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及一致认可的被告与蔡X乐共同生活时间,本院酌定三原告与被告的遗产分割比例以三原告各占23%,被告占31%为宜。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三原告主张1号房由其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以《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份额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1号房归其所有,但不同意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XXXX楼1门1-1号的房屋归原告蔡×1、原告蔡×2和原告蔡×3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蔡×1、原告蔡×2和原告蔡×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房屋折价款一百零六万零一百四十八元五角四分。三、驳回原告蔡×1、原告蔡×2和原告蔡×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迹鉴定费460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已交纳27000元;原告蔡×1、原告蔡×2和原告蔡×3已交纳23000元,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1、原告蔡×2和原告蔡×323000元)。评估费8840元,由原告蔡×1、原告蔡×2和原告蔡×3负担6099.6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2740.4元(原告蔡×1、原告蔡×2和原告蔡×3已交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1、原告蔡×2和原告蔡×3)。案件受理费17080元,由原告蔡×1、原告蔡×2和原告蔡×3负担11785.2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5294.8元(原告蔡×1、原告蔡×2和原告蔡×3已交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1、原告蔡×2和原告蔡×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