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陈某甲,男,1967年出生,住所地兴业县。被告莫某某,女,1973年出生,住所地广西南丹县,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独任审理,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在南丹县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于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生育女儿陈某乙,1998年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兴趣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孩子及家庭一直不闻不问,从未给予过儿女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遗弃家庭成员,已离家出走14年,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莫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南丹县某镇派出所户籍登记材料两页;2、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陈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4、陈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在南丹认识,在认识十几天之后,于1994年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在1994年双方自愿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长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并已出嫁,1998年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已不读书,但未独立生活,现在原告家中照顾患病的爷爷奶奶,由原告承担其生活费用。被告长期外出,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自2004年中秋节后就未回过原告家中,对两个孩子亦未尽抚养义务。经本院调查询问,儿子陈某乙表示如果离婚,要求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就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虽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1999年开始外出务工,从2004年中秋节后原告与被告就再无联系,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长期未尽夫妻的义务;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在某村家中生活,且其本人要求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儿子陈某丙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参考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应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儿子陈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莫某某生育的儿子陈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莫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源代理审判员 郑 聆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