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波市鄞州区联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桃源村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林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