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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单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干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人单某某驾驶辽FL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龙王庙镇北侧液化气站附近时,与右前方突然左转的骑自行车人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单某某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郭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新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小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