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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之辉异议徐于国与倪梁生、张国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驳回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于国,倪梁生,张国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陈之辉,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委托代理人:盛勇、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于国,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倪梁生,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被执行人:张国华,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于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倪梁生、张国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6日以(2014)淮执字第00096-5号执行裁定查封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濉溪县淮海中路财富广场负一层。案外人陈之辉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之辉称,2012年11月18日,其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濉溪县海通财富广场负一层转让事宜达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濉溪县海通财富广场负一层永久使用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之辉,陈之辉对濉溪县海通财富广场负一层享有永久使用权和转让权。陈之辉提供其与倪梁生、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决算清单。2014年11月3日协议书以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查明,陈之辉、倪梁生、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决算清单。2014年11月3日协议书中涉及的600万元价格转让濉溪县海通财富广场负一层一事,陈之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转让给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事也不予认可。濉溪县海通财富广场负一层已出租,承租方于2011年12月14日交10万元押金,2012年1月15日交房租24.21万元,2013年6月7日交房租22万元,2013年12月10日交房租19万元,2013年12月23日交房租5.66万元,2014年4月30日交房租24万元。以上款项收款人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濉溪县海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倪梁生。本院认为,陈之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清濉溪县海通财富广场负一层房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濉溪县海通财富广场负一层,其所提对濉溪县海通财富广场负一层拥有所有权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之辉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 侠审判员 徐建民审判员 袁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