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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某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坤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坤(又名吴某飞),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4年9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坤无证驾驶挖掘机,在鲁山县瓦屋乡马停村关凡沟组通往金汤山温泉滑雪旅游度假景区的道路上修路施工时,在倒车过程中没有进行瞭望,将骑摩托车从此经过的李某某撞倒碾轧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坤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时被鲁山县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车主(河南省金汤山温泉滑雪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坤供述,证人曹某某、侯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坤驾驶工程机械作业过程中没有进行瞭望,致使作业车辆将行人碾轧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坤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阳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