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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成都元海螺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与韩昌才、唐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元海螺塑胶型材有限公司,韩昌才,唐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号原告成都元海螺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红。被告韩昌才。被告唐永清。原告成都元海螺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塑胶公司)诉被告韩昌才、唐永清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红,被告韩昌才、唐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塑胶公司诉称,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夫妻共欠我公司货款80,000元,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不予支付。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成都塑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2月7日被告韩昌才书立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韩昌才承认欠款80,000元事实,因目前资金紧张,只能延期分批支付,同时要求原告不计付利息。被告唐永清辩称,对上述欠款情况不清楚,与韩昌才已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韩昌才偿还。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唐永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债务由韩昌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韩昌才给成都塑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元海螺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材料款计捌万元正。2013年12月30日,韩昌才、唐永清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债务由韩昌才偿还。庭审中,成都塑胶公司表示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韩昌才、唐永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成都塑胶公司货款80,000元,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昌才给付原告成都元海螺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其中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二、被告唐永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韩昌才、唐永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凤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