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浙江省桐乡市人,无业,住浙江省。2009年10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5月2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7月12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5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先后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菊仙子宾馆501号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葛某某、“洪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百乐村百乐小区558号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葛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菊仙子宾馆501号房间内容留其与朋友“洪明”吸食毒品的情况;2、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百乐村百乐小区558号自己家中容留其吸毒的情况;3、顾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6月18日至菊仙子宾馆开了钟点房,房间号系501;4、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及葛某某、朱某某的尿样经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的事实;5、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吸毒成瘾严重;6、收缴、销毁物品清单,证实对收缴的冰壶予以销毁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徐某的犯罪前科及涉毒违法劣迹情况;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和涉毒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