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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祖杰与向强国,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杰,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670号原告李祖杰,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新阳乡卜山村。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大道128号,注册号:500235000012421。法定代表人王玉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明圣,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向强国,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拱桥村。原告李祖杰与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杰及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明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祖杰当庭撤回对被告向强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杰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祖杰乘坐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Y95**车辆行至云开路与长高路交汇处前100米时,因驾驶员向强国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到山体导致原告李祖杰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诊及后续医疗费4037.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2.00元、营养费1350.00元、误工费16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00元、交通费1128.0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0059.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员向强国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李祖杰受伤后,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付了现金8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等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祖杰乘坐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Y95**车辆行至云开路与长高路交汇处前100米时,因驾驶员向强国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到山体导致原告李祖杰受伤。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向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祖杰无责任。原告李祖杰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9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并给付四天的护理费及支付原告李祖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14年7月8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医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祖杰系十级伤残。2、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3000.00元左右。3、李祖杰出院后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祖杰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祖杰的伤残仍为十级。另查明,向强国系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向强国的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门诊期间医疗费用票据及后续康复鉴定结论确认为4037.45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50432.00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72.00元(17814元/年×3年×10%÷2)3、住院期间护理费6080.00元(76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76天×15元/天)。5、营养费,参与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0元。6、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地的收入情况,酌定每天误工费为90.00元,即14940.00元(166天×90元/天)。7、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700.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李祖杰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身心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2000.00元。9、鉴定费,因营养费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鉴定意见,故营养时限评定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为1800.00元。以上1至9项款项共计84301.45元列入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其中护理费320.00元及住院期间误工费6840.00元被告已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杰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7141.45元(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及四天护理费已扣除)。二、驳回原告李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00元,减半收取397.00元,由被告重庆市炯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温春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