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一×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无业,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友和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一×酒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里底商闫××经营的“××副食店”内购买香烟时,因质量问题与闫××发生争吵。为报复泄愤,被告人赵一×随后纠集多人,持镐把、砍刀等工具回到“××副食店”内,持械对闫××进行殴打,致其左桡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及面部、胸部等处擦伤,店内玻璃及其他物品损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闫××左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一×于2010年8月7日与被害人闫××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10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赵二×、唐××、刘××、王××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为报复,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一×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为图报复,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一×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赵一×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 刚审判员 张 兵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永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