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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二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渭源县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张某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源县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张某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008号原告渭源县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鑫升宾馆。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干部。被告张某君,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干部。原告渭源县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张某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张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源县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18.6‰。该笔借款由张某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640元(息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8.6‰计付。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被告张某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只是保人,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18.6‰。该笔借款由张某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张某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息,由被告张某君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640元(息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利率18.6‰计付。另201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四倍为18.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18.6‰,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渭源县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640元(息至2014年12月30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2014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借款利率18.6‰计付。二、被告张某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