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黄超理与胡权、喻薇霖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理,胡权,喻薇霖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黄超理,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胡权,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被告喻薇霖,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原告黄超理与被告胡权、喻薇霖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2013)雨法民特字第18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权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2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特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黄超理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超理撤回对被告胡权、喻薇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超理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放明审 判 员 陈艺方人民陪审员 杨 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璧适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