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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肖金豪与肖坤、陈连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豪,肖坤,陈连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966号原告肖金豪。委托代理人:庄子超、周全文。被告肖坤。被告陈连贵。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刘英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原告肖金豪与被告肖坤、陈连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豪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陈连贵、肖坤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肖坤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付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肖金豪驾驶的鲁Q××××1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肖金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金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坤负主要责任。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000元。被告肖坤、陈连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程序性费用不承担;2、该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我公司依法查明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在法庭确认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第三者条款的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肖坤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付册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肖金豪驾驶的鲁Q××××1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肖金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金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金豪伤后于2014年6月1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2299.68元,当天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至2014年6月13日,支出住院费25452.03元,后为方便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至6月22日在罗庄区罗庄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883.08元,治疗期间零星支出门诊费907.77元,医疗费共计30542.56元,病历复印费31.5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导致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丧失功能度达一肢体10%以上,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6000元左右。原告肖金豪驾驶的鲁Q××××1号小型汽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48196元,原告支出认证照片费1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评估数额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均认可车损价值为45196元,不再重新评估。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7833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48196元、认证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肖坤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连贵为原告支付1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肖金豪与被告肖坤、陈连贵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双方损失互抵后,原告返还被告陈连贵15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肖金豪的理赔款中扣除);二、原告肖金豪自愿放弃对被告肖坤、陈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原告肖金豪自行负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肖坤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雇主陈连贵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应赔偿责任,被告肖坤负负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15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误工费1161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住院共计21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62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主张67833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协商一致认可损失价值为451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过错明显,结合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542.56元、病历复印���31.5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783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45196元、认证费1470元,共计166245元。被告肖坤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1626元、残疾赔偿金6783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94375元,另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70368.56元的70%即49258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肖坤及陈连贵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该二人已经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金豪交通事故损失94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金豪49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肖金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肖金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来自